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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余樹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經理、邱穎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王經理、邱穎詩,並未載明其等之身份證號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且刑事庭前依原告查報被告2人之地址按址送達,均遭以「地址不明」為由退回(見附民卷第85-87頁),又查原告所稱之被告「王經理」、「邱穎詩」,均係所涉投資詐騙手法中LINE通訊名稱,則原告所稱對其行騙之人的真實名是否真為「邱穎詩」?實有可疑。
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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