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14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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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黃維成

被 告 李淯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6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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