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14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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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1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9,118元為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晚上11時54分許,騎乘
  9. 二、被告抗辯:
  10. (一)就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原告請求重鬱症之醫療費與系爭
  11. (二)就看護費:原告僅提出收據明細,並未提出聘請看護之契
  12. (三)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因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所顯示之薪
  13. (四)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主
  14. (五)就眼鏡損害:應扣除折舊。
  15. (六)就慰撫金: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就學中,大學尚
  16. (七)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
  17.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三、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
  20.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1.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22. (四)因原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24.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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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江育佩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蕭博升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1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9,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晚上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彰化縣員林市光復街與惠來街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何金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惠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前額擦傷、頸椎第4到第7椎間盤突出症後群、腦震盪、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及系爭客車、眼鏡受損;

嗣何金哲將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81元、就醫交通費6,870元、看護費12萬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5萬5,500元、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鑑定費4,000元、眼鏡損害5萬800元、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合計124萬7,051元,且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所以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87萬2,936元【即:124萬7,051元×70%=87萬2,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7萬2,93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原告請求重鬱症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告爭執之。

(二)就看護費:原告僅提出收據明細,並未提出聘請看護之契約與是否為合格看護之證明,且收據明細上所載之看護費經換算後,1日看護費為4,200元,顯高於市價,故被告認應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

(三)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因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所顯示之薪資並不固定,故被告認應以最低薪資計算。

(四)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主要是發生在商業交易行為上,故原告以維修為主的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作為請求之依據,並非可採。

(五)就眼鏡損害:應扣除折舊。

(六)就慰撫金: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就學中,大學尚未畢業,並無工作,名下亦無動產及不動產,請求慰撫金不要逾10萬元。

(七)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客車受損;

嗣何金哲將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1偵19488卷第7至18、25、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11偵19488卷第19至23、29至41、57頁;

112調偵340卷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35、139頁);

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4月4日、111年10月27日、112年1月5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學部與神經外科就醫而支出醫療費2,181元(即:1,420元+348元+313元+100元=2,181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18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41頁),業經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為證(見111偵19488卷第57頁;

本院卷第35、41至45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181元,應予准許。

(2)原告固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重鬱症復發,遂於111年11月9日至南投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25日及111年12月23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700元(即:360元+380元+380元+530元+50元=1,7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41頁),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47至51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9頁);

又前揭診斷書、收據僅足佐證原告有重鬱症復發,乃於上開期日至南投基督教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之事實而已,並無從佐證原告之重鬱症復發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且依一般交通事故判斷,是否通常均有發生重鬱症復發,亦誠有疑問,同難遽認原告之重鬱症復發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10月13、27日、112年1月5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6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41頁),業經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111偵19488卷第57頁;

本院卷第35、43、45、55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630元,應予准許。

(2)依前所述,因原告之重鬱症復發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重鬱症復發,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6,240元(見本院卷第123、125、141、168頁),並非有據。

3、就看護費: (1)原告因前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一節,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接受他人照護。

(2)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私立顧老照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實際接受前揭機構照護之111年4月4日至111年5月3日共30日之期間,核與上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須接受他人照護之期間一致,可見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於實際上接受前揭機構30日照護,致其須支付看護費。

(3)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私立顧老照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雖支付看護費12萬6,000元給前揭機構,然此12萬6,000元經換算後,每日高達4,200元(即:12萬6,000元÷30日=4,200元),已明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之全日看護費2,200元至2,600元甚多,且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亦難認原告有接受前揭機構提供每日價值4,200元看護服務之必要,故原告以前揭機構收據明細為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2萬6,000元,並非可取。

(4)惟依前所述,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於實際上接受彰化縣私立顧老照居家長照機構30日照護而致其須支付看護費,而被告已陳稱:其同意以每日2,500元作為看護費之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核與111年市場行情之專業全日看護費相當,並無過高,核屬適當,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萬5,000元(即:30日×2,500元=7萬5,000元)。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需休養3個月一節,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即111年4月4日至111年7月3日)須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

(2)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1年4月4日至111年7月3日之3個月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且依翔菱電機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表、請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61、133頁),原告亦確於前揭期間請病假而未上班獲取薪資,則原告主張:其受有3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應屬有據;

又依翔菱電機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1、135頁),原告之110年薪資總計為142萬2,000元(即:132萬2,000元+10萬元=142萬2,000元),經換算後,平均每月薪資為11萬8,500元(即:142萬2,000元÷12個月=11萬8,500元),故據此計算後,原告於3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35萬5,500元(即:11萬8,500元×3個月=35萬5,500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5萬5,500元,應予准許。

5、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系爭客車為BMW廠牌,型式則是220I GRAN COUPE,並於109年11月份出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4月市值約為160萬元,於修復後之市值則約為140萬元,減損價值約20萬元一節,有行車執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137頁),可見系爭客車雖經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約20萬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受讓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應屬有據。

6、就鑑定費: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所以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業經其提出上開公會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鑑定費是原告為證明其所駕駛之系爭客車有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亦確實可作為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損多少之依據,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4,000元,應屬可採。

7、就眼鏡損害:原告所有之眼鏡有因系爭事故毀損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眼鏡受損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屬實;

又眼鏡是於110年10月31日以5萬800元購入,有睛展視眼鏡公司所出具之領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雖未有規定,惟審酌一般眼鏡之耐用年限、眼鏡購入後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際使用期間約4個月多、眼鏡毀損程度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所受之眼鏡損害應以4萬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就眼鏡損害,只得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

8、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01、102、109、11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2萬7,311元(即:醫療費2,181元+就醫交通費630元+看護費7萬5,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5萬5,500元+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鑑定費4,000元+眼鏡損害4萬元+慰撫金5萬元=72萬7,311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一節,業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至29、129、17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2調偵340卷第33至35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12調偵340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2萬7,31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50萬9,118元【即:72萬7,311元×(100%-30%)=50萬9,118元】。

(四)因原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50萬9,118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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