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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林栢鋐
林嘉銘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8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億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21元,及其中新臺幣215,733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億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宗億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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