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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李童紗
李秋芳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榮松(已歿)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榮松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於同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榮松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等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於同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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