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1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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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紜依
被 告 呂宥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宥鋮(原名:呂宇城)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38萬元,離婚時約定由被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清償1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僅清償2個月後即未再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36萬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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