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16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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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僑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煌

被 告 博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能
訴訟代理人 賴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即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並將其主張損害金額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曾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布料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代工縫製為衣物,其約定數量及報酬金額分別為短袖衣服1,192件(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2元)、長褲715件(每件報酬為192元),另長褲打版費用及打版運費均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應給付報酬總計為237,950元(下稱系爭報酬)。

嗣原告已完成工作且分批交付成品予被告,並於112年10月2日全數交付完畢,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系爭報酬,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惟原告不僅未能於約定期限即112年9月20日前交付成品,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且交付之衣物成品有諸多瑕疵(例如後片印花部分有嚴重沾黏、衣物前方印製之LOGO歪斜),導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害,自無庸給付系爭報酬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交付布料予原告,再由原告代工縫製為衣物並交付被告,並約定原告於完成工作後可取得系爭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並將成品交付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代工縫製之衣物具有上述瑕疵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檢附之衣物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

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相互參照後,即可明之;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又被告自陳其並未要求原告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衡情原告所代工縫製之衣物於客觀上亦非毫無修補瑕疵之可能性,則被告所稱上揭瑕疵無論是否存在,亦無從據此主張減少報酬之請求,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影響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之權利,自無可採。

⒊另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另以系爭承攬契約已有約定原告交付承攬工作之期限為112年9月20日,嗣原告遲至同年10月2日始交付完成,已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等語置辯,並提出載有到貨日為「9月20日」之訂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

惟被告既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縱令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但被告並未提出其在受領原告交付工作時曾聲明保留之相關事證,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故被告前述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237,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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