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164,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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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黃春翔

訴訟代理人 黃振屏
被 告 王靜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美金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12時31分、12時3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另曾於112年6月28日支付現金5萬元予自稱理財專員的成員,並因本案於113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尋求法律諮商,支出律師諮詢費、寫狀費合計8,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原告因受騙而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就原告因受詐騙所交付其餘5萬元部分,並非交付與被告或匯入被告所有帳戶,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乃提供系爭帳戶,其主觀無從預見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或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款項亦同為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會進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控制,並非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而無因果關係,應無從使被告就其餘5萬元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並非有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固主張因本案另支出律師諮詢費、寫狀費合計8,000元等語,然原告行使訴訟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就需耗費相當勞費、時間,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為處理遭詐騙一事而受有上開費用損害,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範圍內(即請求60,000元損害賠償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然就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部分(即請求58,000元損害賠償部分)所支出訴訟費用,審酌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駁回,如上所述,是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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