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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7號
原 告 熊翊彤
被 告 曹桂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大村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復可預見受託領出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不知名買家「陳果」名義,向原告佯稱因其賣場未完善個資故無法下單,提供QR CODE供其登入詢問蝦皮客服,嗣即由銀行專員「楊雅雯」來電要求其將款項轉帳以測試轉帳功能,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16時20分、16時2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8,123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嗣前揭客服又告知原告:原本需提供其他帳戶方能將款項匯回,且須再匯款方能將全部款項一併退回等語,致原告又於同日17時5分匯款29,985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上開詐欺贓款存入後,即指示被告提領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合計128,093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7日受騙而匯款合計128,093元至系爭中信、合庫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6、215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仍須共同侵權行為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即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現今偵查機關嚴厲查緝及政府機關宣導下,已難以取得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金額使用,以應徵工作、協辦貸款等詐騙方法,要求應徵、委託者需先交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常有所聞,且詐騙手法不斷翻新,真假難辨,致使處於急迫、亟需用錢之求職者、借款人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所假冒雇主、貸與人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在現今社會確常有所聞。
經查,依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與自稱貸款辦理人員「貸款專員→王楷翔」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向該人表明有辦理貸款需求,經對方告以須提供銀行帳號等資料,被告遂提供系爭中信、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且對方尚有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復觀之該合作協議書內容載明「甲方(載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900,000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
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8,000元整新台幣」等語,該合作協議書最後有公司、律師用印之印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足徵被告應係受「貸款專員→王楷翔」訛騙,並以申辦貸款、製作金流為由鬆懈被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中信、合庫帳戶資料,且要求被告提領匯入款項無疑,而此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16、215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5頁),故足認被告與原告相同,均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被害人,而非故意參與詐騙行為之人。
因此,尚難僅因原告有匯款128,093元至系爭中信、合庫帳戶,及被告有提領該等款項,即遽認被告於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卷第57頁),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093元,即非有據。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雖匯款至系爭中信、合庫帳戶內,惟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欺騙,始交付帳戶資訊並取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已將提領之款項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難認被告仍因此而受有前開帳戶內之利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得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8,093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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