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43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1431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4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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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8號
原 告 薛珽勻
訴訟代理人 薛顬晅
被 告 鄭清溪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陳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43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1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斗鎮斗中路與光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行駛而右轉光中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依綠燈號誌沿斗中路7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進入光中路,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雙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19萬3519元,因考量被告經濟負擔,故僅請求1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就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4日13時19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詠德中醫、祐嘉骨科、勢登中醫、同慶堂中醫、護元堂中醫、員林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共1萬942元、政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中之5600元(即原告陳報狀所附表格[下稱原告表格]編號39至43、49至57、59至77、81、111至138、227至253所示部分)、醫療藥品費中之3814元(即原告表格編號38、45、48、58、79、155至164、226)等,均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政男骨科診所支出如原告表格編號85至110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500元,經核與原告表格編號40、41所示部分之111年10月7日、10日、11日、19日、20日、21日、26日、28日、31日、同年11月1日、2日、3日、4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18日、22日、24日、同年12月16日、19日、22日、112年1月11日醫療費用重複,不應准許。
又原告所請求如原告附表編號46、47、221至225所示之藥品費共2萬125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見陳報狀第18頁)顯示,該支出係在一條根實業社購買藥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所示,未見有診斷或醫囑記載原告之傷勢有使用藥布之需求;
而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見陳報狀第61至62頁)則僅顯示消費金額,未記載消費項目,無從查悉原告所購物品為何,是均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證明其等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其此等請求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照護費損失、二次手術預估之相關支出(含手術費、手術復健費、加油、停車費、不能工作損失、照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需專人照顧、有二次手術之需求,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5000元、照護費損失53萬3000元、二次手術之相關支出83萬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據原告所提之政男骨科診所11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中之「右肱骨骨折」手術後粘連於111年9月14日至111年11月1日在該院門診及物理治療,不宜提重物、不宜工作,需有人照顧等語,此見該診斷證明書可明,衡諸原告右肱骨骨折手術後粘連,其左上肢、雙下肢均尚能活動,尚難謂受有影響,難認其因右肱骨骨折手術後粘連之情形需要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認原告上開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均應僅需他人半日看護。
參諸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依此計算,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中右肱骨骨折手術後粘連致受看護費用之損失5萬8800元(計算式2400*1/2*[17+31+1]=58800),而此間原告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斯時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5250元,故認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萬400元(計算式25250*[17/30+1+1/30]=40400),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受看護費用之損失5萬8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萬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固另提出上開員基醫院診斷書,主張受有111年6月4日至111年9月13日、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31日不能工作損失、111年6月4日至111年9月13日、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31日照護費損失、二次手術之相關支出,然此診斷書僅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致其不能工作、需專人照顧、有二次手術之必要等,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停車費、加油費、住宿費、高鐵及鐵路費、雜支,然其僅泛稱該等支出係為往返復健場所、或原告訴訟代理人從原告住處搭載原告返家照顧母親之支出,然究竟何等支出係為往返復健場所,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返家照顧母親之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此等主張,均難認有憑。
⒋原告主張其為出庭、調解支出交通費部分,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據此請求其為出庭、調解而支出之交通費,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5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止,其使用時間為4年1月,而原告所支出之機車維修費1萬87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875元(計算式:18750-[18750*0.9]=1875),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骨頭癒合需時3個月、不宜受力3個月,且因右肱骨骨折手術後有粘連之情形,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1431元(計算式:10942+5600+3814+1875+40400+58800+50000=171431 )。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431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受損金額 被告答辯 ㈠ 1.詠德中醫、祐嘉骨科、勢登中醫、同慶堂中醫、護元堂中醫、員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 10,942元 不爭執 2.政男骨科醫療費 7,100元 不爭執其中5,600元(註1) ㈡ 醫療藥品費 25,064元 不爭執其中3,814元(註2) ㈢ 系爭機車維修費 18,750元 不爭執金額,但應折舊 ㈣ 照護費 533,000元 爭執 ㈤ 不能工作損失 205,000元 爭執 ㈥ 1.停車費 8,270元 爭執 2.加油費 34,704元 爭執 3.住宿費 1,080元 爭執 4.高鐵及鐵路費 609元 爭執 5.出庭、調解交通費 10,000元 爭執 6.雜支 1,000元 爭執 ㈦ 1.預估二次手術費 90,000元 爭執 2.預估二次手術復健費 50,000元 爭執 3.預估二次手術加油停車費 50,000元 爭執 4.預估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 180,000元 爭執 5.預估二次手術照護費 468,000元 爭執 ㈧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爭執 合 計 2,193,519元 僅請求1,200,000元 【備註】 註⒈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外放)第12至14頁、第20至22頁、第44頁(112年1月31日就診)政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支出5,600元;
爭執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外放)第36至43頁、第44頁(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1日就診)政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支出1,500元。
註⒉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外放)第11頁萊爾富公司、第17、54頁佑全藥品公司、第19、63頁九崧藥局、第25、54頁勝霖藥品、第33、53頁康是美、第54頁歐特儀公司統一發票支出3,814元;
爭執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外放)第18頁一條根實業社、第61至62頁勝昌製藥公司統一發票支出2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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