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餘額(新臺幣45萬元)全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 四、本判決第一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LINE紀錄為
-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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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盧晁雍
被 告 曹榮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餘額(新臺幣45萬元)全部清償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同意自110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萬元及利息5,000元,合計60期,並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萬5,000元之本票共60張給原告以作為借款擔保;
嗣被告於償還借款本息28萬5,000元後即拒不清償,單就113年1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就尚積欠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15萬元等合計45萬元,且被告之後又於1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亦同未償還,故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共計46萬元(即:45萬元+1萬元=4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LINE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且由被告長期拒不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借款本息一節觀之,足見原告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本息1萬5,000元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護必要。
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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