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20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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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張龍義
被 告 劉聰裕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萬年路2段93號對面欲左轉迴車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年路2段由北往南至方向行駛而來,在萬年路2段93號前先靠右側路邊停等,於起步往東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進,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肩胛骨上局部骨裂、左腿、右手挫傷、左小腿挫傷、左手肘、右手、右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6日18時2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萬年路2段93號對面欲左轉迴車往南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逕行迴車,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萬年路2段由北往南至方向行駛而來,在萬年路2段93號前先靠右側路邊停等,於起步往東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進,致雙方發生碰撞,兩造主觀上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又本件事故經送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兩造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85至89頁),依此,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5000元(計算式:7萬元×50%=3萬5000元)。

㈤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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