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吳○緯、吳○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000元,
- 二、被告吳○緯、黃○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000元,
-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
- 壹、程序部分:
-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 二、被告吳○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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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羅嘉慧
被 告 吳○緯
吳○曄 (住所詳卷)
黃○嬌 (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緯、吳○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000元,及被告吳○緯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被告吳○曄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緯、黃○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000元,及被告吳○緯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被告黃○嬌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吳○緯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而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被告3人足以識別少年之資訊。
二、被告吳○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招募車手、發放車手報酬、收水之工作,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接獲假冒臉書人員的來電,佯稱如要成為臉書賣家需要臉書認證銀行帳號,惟因匯款操作錯誤,造成帳號被凍結,將幫忙解除為由,要求原告將金錢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號,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17分、29分、43分、45分匯款2萬5,016元、8萬2,036元、1萬10元、1萬10元,共計12萬7,000元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訴外人賴澤譁持提款卡分別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19分、33分、34分、47分許,提款2萬5,000元、6萬元、2萬2,000元、1萬元;
顏誠佑持提款卡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49分許,提款1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12萬7,000元,又吳○緯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吳○曄、黃○嬌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吳○緯、吳○曄、黃○嬌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緯、黃○嬌答辯:就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44號裁定(下稱系爭少年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現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主張被告吳○緯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發放車手報酬、收水之工作,致原告受有12萬7,000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少年案件宣示裁定諭知應予交付保護管束處分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吳○緯、黃○嬌所不爭執;
另被告吳○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吳○緯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詐騙及遭盜領共計12萬7,000元,並經系爭少年案件認定在案,是被告吳○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吳○緯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遭詐騙12萬7,000元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緯賠償其所受12萬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
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明法定代理人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反之,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範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
又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事物之是非利害能認識辨別之能力。
查吳○緯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酌吳○緯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陳述及其教育程度,可認吳○緯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吳○曄、黃○嬌為吳○緯之法定代理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足見其未盡到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
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吳○曄、黃○嬌自應與吳○緯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吳○曄、黃○嬌雖稱其現無力賠償,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其等有利之判斷。
㈤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吳○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被告吳○曄、黃○嬌則係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吳○緯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被告吳○曄、黃○嬌彼此間,均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前揭任一被告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份顯係違誤,不應准許。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吳○緯自113年6月25日、吳○曄、黃○嬌自113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21頁、2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吳○緯及吳○曄、被告吳○緯及黃○嬌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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