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20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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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李維仁
被 告 張鈞傑(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永彥(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永必(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哲綸(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哲造(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琍(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琇芸(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粧(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雯(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瓊丹(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琪(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蓉甄(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哲豪
黃旦兼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

張倖禎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張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張良嘴之繼承人、張良輝之繼承人為被告之一,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張良嘴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良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張良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良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價金補償被告張良嘴之繼承人、張良輝之繼承人、張哲豪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黃旦兼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張倖禎共3萬元。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張良嘴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良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張良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良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後,查得張良嘴之繼承人為被告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下稱張鈞傑等4人);

張良輝之繼承人為被告張哲綸、張哲造、張淑琍、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琪、張蓉臻(下稱張哲綸等9人);

又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變更其分割方案如備位聲明,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

核原告所為上開被告姓名及聲明之變更,均僅屬原告補充、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員林市都市計畫行水區、面積3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良嘴於起訴前之民國87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鈞傑等4人;

另張良輝於95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哲綸等9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無法供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面積僅30平方公尺,地形呈梯形,上底約6.1公尺、下底約22公尺、最大深度約2.1公尺,且須經過同段131-1、131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員林大道1段,未直接臨路,依系爭土地條件,倘再細分,實際上已無法供任何目的使用,而不宜原物分割,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使各共有人能依各人情況具體彈性地規劃與使用,增加其經濟效益與便利性,又倘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價額有所爭執,亦得自行前往投標購買,堪認公平又可節省鑑價找補費用,是本件宜以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張鈞傑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良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張哲綸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良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之分割,民法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員林市都市計畫之行水區,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於政府依法徵收前,共有人仍為所有權人,固非不得為管理、使用、收益,惟系爭土地既作為員林市都市計畫之行水區,事涉公益,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

是原告主張得分割,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於法不合,且本院亦不得依職權酌定為其他分割方式。

㈣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訴請分割之不動產時,同時請求該土地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係為使共有不動產能達分割目的之附隨請求,倘共有物依法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不能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鈞傑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良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哲綸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良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員林市都市計畫之行水區,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本院既無從依原告之聲請為裁判分割,亦無決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鈞傑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良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哲綸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良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按照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備註 1 張良嘴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 公同共有 1/8 公同共有 1/8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張良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哲綸、張哲造、張淑琍、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琪、張蓉甄 公同共有 1/8 公同共有 1/8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張哲豪 1/8 1/8 4 黃旦、張倖禎、張哲禎、黃旦即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 1/8 公同共有 1/8 5 李維仁 4/8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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