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215,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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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簡廷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巧、黃裕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被告古○○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案裁判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告古○○(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予以隱匿;

又若揭露被告古○○之母○○巧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古○○身分,爰皆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1.古○○(未滿18歲);

2.○○巧(法定代理人);

3.甲○○」,究係以「古○○」、「○○巧」、「甲○○」3人為被告,○○巧兼古○○之法定代理人,或僅以「古○○」、「甲○○」2人為被告,「○○巧」為古○○法定代理人,所指不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1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更正當事人欄被告之記載,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

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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