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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何健銘
被 告 張和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9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夜間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自行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浮圳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浮圳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浮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黃燈),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門牙鬆動1顆、下唇黏膜撕裂傷3公分,下顎皮膚撕裂2公分、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元。
㈡機車維修費3萬9,650元(含零件3萬7,150元、工資2,500元),零件經折舊後請求1萬4,884元。
㈢手機損失1萬9,590元。
㈣精神慰撫金16萬元,又系爭機車車主陳思伃已將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書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浮圳巷與浮圳路1段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其中浮圳路1段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浮圳巷道設有閃光紅燈,地上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為支線道,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浮圳巷道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然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致與適時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90元部分,提出太平洋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員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等為證。
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萬9,650元(含零件3萬7,150元、工資2,500元),且車主已將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等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1、37頁)。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3月15日,計算至系爭機車遭毀損之日即111年11月11日止,已使用2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384元【計算式如附表1】,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萬4,884元(計算式:1萬2,384元+2,500元=1萬4,884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萬4,884元。
⒊手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因維修商建議不維修,改以付費更換整修後之同款年份相當之舊機(即整新機),費用為1萬9,590元等情,提出訴外人燦坤APPLE授權維修中心出具之維修品檢測暨維修報告、手機購買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核與維修品檢測暨維修報告中維修檢測描述:「顯示器多條裂痕,機身彎曲,機身左上角天線裂開,維修需更換整機,整機維修交換價19,590元,後續維修依收到設備狀態與拆機檢測為主。
整修方式為報價不修。」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堪可採信。
而系爭手機之購入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1年11月11日止,已實際使用2年1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系爭手機屬第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就系爭手機經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價值為22,129元【計算式如附表2】,則原告僅請求19,590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手機係以整機維修交換,而非更換新零件,故不再計算折舊。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萬6,164元【計算式1,690元+1萬4,884元+1萬9,590元+5萬元=8萬6,164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315元【計算式:8萬6,164元×70%=6萬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15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手機維修費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1:系爭機車折舊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150÷(3+1)≒9,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150-9,288) ×1/3×(2+8/12)≒24,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150-24,766=12,384。
附表2:手機折舊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900÷(5+1)≒5,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900-5,650) ×1/5×(2+1/12)≒11,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900-11,771=2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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