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23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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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芳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9條第3款所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許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可知其審級管轄與通常民事訴訟迥異。

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庭,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

又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人民,節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為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則不適用於附帶民事訴訟。

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

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若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職權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5號卷第3頁),嗣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見上開卷宗第5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專屬於臺中地院民事庭管轄。

惟臺中地院嗣後將本件訴訟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裁定移送於非專屬管轄之本院,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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