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2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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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號
原 告 許圳郁
被 告 謝玉玲
訴訟代理人 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5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上半年間認識原告,原告知悉被告經營代工印加果之脫殼、榨油、製作膠囊等事業後,曾於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從事印加果之代工,因有如期收貨,遂於000年0月間其印加果收成後,聯繫被告委託其代工印加果之脫殼、榨油、製作膠囊,詎被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虛為允諾,致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8月1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交付印加果黑籽14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又承前犯意,陸續向原告訛稱:已代工完成脫殼,代工費係7,250元;

已將脫殼後之白子送去榨油,並代付榨油費16,000元及油桶錢600元,共計16,600元;

已將榨好之印加果油送去製作膠囊,並代付製作膠囊費用210,000元之70%即147,000元,另亦已代付九龍印刷之膠囊外包裝美術盒40,000及5%之稅金2,000元,共計189,000元,膠囊會於109年9月25日完工交貨等詞,致原告不疑有他,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其中189,000元分為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匯入,並扣除被告先前因購買印加果苗及玻璃瓶組所積欠原告費用計6,125元)。

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將上開原告交付之印加果黑籽送去製作印加果油膠囊,反係將被告前述匯入之款項挪為他用,因而詐得印加果黑籽145公斤及合計208,725元之款項(下稱系爭甲行為)。

(二)被告因故知悉原告尚有650盒印加果油膠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許起,陸續向被告謊稱:洪董仔(按:洪董仔即洪亞東)要膠囊、我生不出來,你手上650盒印加果油膠囊洪董都要,你直接跟洪董聯繫交貨給他,貨款之後我再給你等詞,致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訴外人洪亞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斗萬八鍋物店之停車場,將650盒印加果油膠囊(每盒單價350元,合計價值227,500元)交給洪亞東,洪亞東雖無意購買,然因原告表明係被告說係其要購買,乃將上開650盒印加果油膠囊轉交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650盒印加果油膠囊(下稱系爭乙行為)。

(三)又被告上開行為均已造成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並因此受有損害計476,22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476,2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金額應扣除代工費用,以及原告事後取走印加果油膠囊計61盒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度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系爭甲、乙行為故意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業據被告被訴詐欺罪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因而判處被告有罪,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刑事判決全部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堪認其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與刑事案件中不同之新事證證明其並無故意、過失,其上揭所辯即無可採。

準此,被告既以前揭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⒈系爭甲行為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甲行為受有印加果黑籽145公斤(價值為40,000元)及現金208,725元等損害,然觀之本案刑事判決可知,該案判決僅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係價值40,000元之印加果黑籽145公斤,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計206,725元,至於原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數額2,000元則僅有原告片面指述為憑,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相關,因而經本案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

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亦屬因被告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是本件僅能認定原告因系爭甲行為受有損害金額為246,725元(計算式:40,000元+206,725元=246,7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⒉系爭乙行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乙行為受有印加果油膠囊計650盒之損害,其價值計為227,5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已取回其中61盒印加果油膠囊,應予從中扣除等語置辯。

經查:①原告因系爭乙行為而將印加果油膠囊計650盒交付被告,並受有上開膠囊價值計227,500元之損害部分,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

又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曾至被告住處取回印加果油膠囊計61盒乙情,亦據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1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其取回之上開膠囊。

是依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印加果油膠囊之每盒單價為350元計算後,本件原告因系爭乙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206,150元【計算式:227,500元-(350元×61盒)=206,150元】。

②至原告雖主張其取回膠囊之每盒單價應按1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其既稱因系爭乙行為所受損害賠償金額應按膠囊每盒單價3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7、69頁),要無就取回膠囊部分為相異計算之理,是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前揭損害均應扣除代工費用等語,然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扣除之具體費用數額,或任何足資證明其上揭所辯之文件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純屬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經加總後,其金額應為452,875元(計算式:246,725元+206,150元=454,8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8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109年8月25日 7,750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其中500元為給付先前積欠工人工資 2 109年8月31日 16,600元 3 109年9月2日 100,000元 4 109年9月25日 82,875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109年11月4日 2,000元 星動力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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