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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劉哲維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其受有新臺幣(下同)74萬元損害之任何證據,且於起訴狀「證據」欄勾選、填寫「其他:後補」,本院乃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請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前補正「㈠就醫療費71,517元,請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並請依醫療單據之金額以表格形式核算(表格至少應包含:「醫療機構」、「科別」、「就醫日期」、「醫療費用金額」等欄位詳列)。
㈡就看護費72,000元,具體看護日期為何(?年?月?日至?年?月?日)?由何人看護?看護之人有無專業照護證照?並請原告自行向醫院申請,提出醫囑需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及提出看護費收據。
㈢就交通費21,800元,請提出交通費計算標準及請求交通費之各別日期為何(?年?月?日)?往返具體地點為何?並提出支出憑證、搭乘日期等相關證據佐證,並以表格形式核算。
㈣就工作損失217,878元,請提出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本件車禍事故之前6個月的薪資證明、請假單、遭扣薪之證明等證據資料影本(需有雇主用印)。
㈤就車輛維修費7,490元,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若原告非受損車輛之車主,則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並提出工資、零件費用分列之收據或發票(需蓋有車行店章),及敘明維修費7,490元之工資、零件費用分別為多少。
㈥就醫材費5,000元,請提出收據及明細。
㈦就其他材損4,000元,請陳報眼鏡、褲子、鞋子使用年數多少,並提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購買該上開物品之收據、發票。
㈧原告是否已因本件事故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如有,請陳報向何保險公司、領得多少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㈨以上各項單據請以A4紙列印,若單據非A4紙大小,則請原告自行「黏貼於A4紙上」,本院不代為黏貼。
㈩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法律專業人士之專業意見後,再確實補正(本院建議至少出資請律師撰寫完整之起訴狀及排列好證據資料),否則本院無從審理原告之請求。
請原告寄送相同之補正狀(含證據)3份給本院,本院不代為影印。」
等事項,且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1日合法送達給原告,但原告逾期並未補正,本院遂再於113年7月4日裁定請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前補正前揭事項,然原告迄今亦仍未補正,有起訴狀、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21至23、29至31頁),故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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