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000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訴外人謝昀廷告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
- 三、被告則以:錢沒有直接匯到我的帳戶,而且我沒辦法賠償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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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吳振嵩
被 告 胡秭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簡字第21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訴外人謝昀廷告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 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 其並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初 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圖書館對面,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謝昀廷,並配合拍攝以 被告名義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而容任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 用。
嗣謝昀廷將上開資料轉交訴外人陳育琦,而陳育琦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4日23時許,在社 群軟體上自稱「李家慧」,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 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2 月24日23時20分、同年月25日8時47分、同年月26日12時 4分、同年3月4日14時24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00元、2,000元、32,000元、192,000元至訴外人陳嘉蓉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合計256,000元之 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錢沒有直接匯到我的帳戶,而且我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雖將款項匯入陳嘉蓉之上開帳戶,嗣確實經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因此使得原告匯款之款項流入系爭帳戶,被告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同屬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而共同侵權,故原告對被告求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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