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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吳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憑,又原告據以請求之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本約定事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因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依原告起訴意旨及卷附資料亦難認本院為業務涉訟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且本件亦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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