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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賴美君
被 告 楊栢饒
楊國雄
楊永進
黃楊麦娥
曾宏崑
曾宏仁
曾秀鈞
曾佑穎
曾武勤
楊振錡
楊黃文音
楊明哲
楊明裕
楊周文
賴碧薇
黃境端
黃尹辰
黃子瑄
黃尹志
賴本堂
賴本國
賴本寶
吳如松
吳翠花
吳幸頤
吳美慧
許清雄
許振德
許振芳
許振文
許美玲
江楊秀枝
劉美華
楊照
蕭楊琇月
陳東梭
陳柏任
陳彥文
楊春惠
楊春枝
賴洪鈞
賴秀琴
賴秀碧
賴鴻榮
賴秀惠
楊美灑
楊淑枝
楊宗薰
楊弼涵
賴順杰
楊家富
楊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前揭說明,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無欠缺。
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於113年8月5日前補正「請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共有人死亡,請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向其戶籍所在地法院家事法庭或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網頁限查詢103年6月1日起之資料)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審酌追加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
後(見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雖以民事起訴陳報狀,陳報被告黃楊麦娥、曾武勤、陳東梭、楊周文已死亡及提出其等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但原告於民事起訴陳報狀卻仍繼續以早已死亡而無訴訟能力之被告黃楊麦娥、曾武勤、陳東梭、楊周文為被告,而未追加被告黃楊麦娥、曾武勤、陳東梭、楊周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可見本件於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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