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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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佳璇
被 告 吳和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2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慈聖宮之慈善會館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間,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原告。

(二)被告因本件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被告之公然辱罵行為,令原告心理感受難堪,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為維權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因慈善會館内有吵鬧之聲音才過去看,而隨口說了一句三字經,而原告認為被告係在針對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麥克風以「幹你娘」言語辱罵原告,又本件於刑事審理期間,原告當庭表示「被告罵我、甚至是作勢打我的場景至今歷歷在目,對我精神傷害很大之意見」,另被告當庭表示:「我以前跟告訴人並無仇恨、這件事的起因也不是我、我很抱歉、希望告訴人想想看(和解)」,並量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言詞誹謗、侮辱原告之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事發當時無業,現與女兒同住;

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平常於工地擔任小工,需扶養母親,育有2名子女,1名尚在就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2元(計算式:〈10000÷120000〉×1220=10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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