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3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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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主張:
  2.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成為訴外人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 (二)迄至109年8月20日,被告已自原告經營之員林店取得價值
  4. (三)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以本院卷第101至
  5. (四)依還款切結書,被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
  6. (五)縱認原告是承擔被告積欠西屯等店之貨款債務,因依民法
  7. (六)並聲明:
  8. 二、被告抗辯:
  9. (一)因被告從事直銷期間,原告、西屯等店均有為被告墊支商
  10. (二)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告於還款切結書、還貨切結
  11. (二)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262、
  12. (二)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撤銷兩造間之債務承擔關
  13.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92萬7,819元,然原告實際上對被告之債
  14.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16. (一)被告於104年間成為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下之會員,因被
  17. (二)因被告從事直銷期間,原告、西屯等店均有為被告墊支商
  18. (三)被告自109年12月起以價值13萬3,920元之商品償還給
  19. (四)兩造就以上開欠款91萬8,277元扣除上開被告償還之13萬
  20. (五)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有以本院卷第101
  21. (六)因被告於111年9月之後即未依還貨切結書履行,原告乃於
  22. (七)本院卷第59至93、141、143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原
  23.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32頁):
  24. (一)被告抗辯陳澤曜、林承昱、太平B店均未曾委託、授權原
  25. (二)原告依還款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270元,自
  26. 五、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就爭點一:
  28. (二)就爭點二:
  2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還款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1.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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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號
原      告  洪珮紋(即栢䒩美顏坊)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唐建智 
被      告  游佩茹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成為訴外人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之會員,且為原告之下線,因被告未設立為消費者提供美容課程服務之營業場所,故被告會將其向麗富康公司進貨之美容護膚品(下稱商品)寄放在原告經營之員林店內以供被告之消費者使用,若商品數量不足,原告則會以自己所購入之商品先為被告墊支,之後再與被告核算;

又屬原告下線之被告本應是向原告取貨,但若原告無被告所需之商品,依直銷體系之慣例,原告會請被告至其他店家取貨,取貨之貨款再由原告與其他店家彙算,並由原告負責清償,因此,被告向臺中西屯店(下稱西屯店)、臺中潭子店(下稱潭子店)、太平A店、太平B店、大里店(下合稱西屯等店)取貨之貨款本就應由原告負責清償,而非原告承擔被告積欠西屯等店之貨款債務,換言之,取貨之契約關係原本就是存在於原告與西屯等店間,而非被告與西屯等店間。

(二)迄至109年8月20日,被告已自原告經營之員林店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77萬1,262元(即:55萬4,568元+20萬8,729元+4,590元+675元+2,700元=77萬1,262元)之商品、自西屯店取得價值59萬5,207元(即;

56萬7,558元+2萬7,649元=59萬5,207元)之商品、自潭子店取得價值489元之商品、自太平A店取得價值8,592元之商品、自太平B店取得價值2,403元之商品、自大里店取得價值2萬3,993元之商品(價值共計140萬1,946元),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商品金額」,經被告同意後,兩造即核算貨款為140萬1,946元,並應再扣除被告於原告經營之員林店的預付款33萬3,000元、兩造與被告之胞妹游云蓁(更名前為游桂甄,見本院卷第335頁)所合意「將游云蓁向麗富康公司所購入價值15萬669元之商品當作被告之商品」,故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91萬8,277元(即:140萬1,946元-33萬3,000元-15萬669元=91萬8,277元);

嗣被告於109年12月起以價值13萬3,920元之商品償還給原告,並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同學李敏慈同意而將李敏慈寄存在原告所經營之員林店內價值20萬2,500元之商品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則迄至110年9月24日時,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58萬1,857元(即:91萬8,277元-13萬3,920元-20萬2,500元=58萬1,857元),兩造遂簽立本院卷第21頁所示之產品超額費用清償切結書(下稱還款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清償5,000元,後兩造合意解除還款切結書,改另簽訂本院卷第23頁之產品超額費用清償切結書(下稱還貨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向麗富康公司訂購價值5,400元之商品交付給原告之方式作為清償。

(三)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以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所示價值共10萬7,730元之商品清償被告於還貨切結書所積欠原告之貨款58萬1,857元後,即未再依還貨切結書履行,原告乃於111年12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2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還貨切結書之協議,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2年3月1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第219號存證信函解除還貨切結書,因解除之範圍包括合意解除還款切結書之部分,故還款切結書即回復成未經合意解除之狀態,則被告自應改依還款切結書對原告履行。

(四)依還款切結書,被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13萬元(即:5,000元×26個月=13萬元),而經扣除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8月所償還給原告之價值10萬7,730元的商品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萬2,270元(即:13萬元-10萬7,730元=2萬2,270元)。

因此,原告依還款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270元,及就餘額45萬1,857元(即:58萬1,857元-13萬元=45萬1,857元),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20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並於120年7月10日給付1,857元。

(五)縱認原告是承擔被告積欠西屯等店之貨款債務,因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在未經西屯等店承認前,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僅是對西屯等店不生效力而已,但於兩造間仍屬有效,故被告自不得藉口原告尚未替被告清償西屯等店之貨款債務而抗辯還款切結書不生效力或是遭詐欺才簽立。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7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20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元,及於120年7月10日給付原告1,857元,並均自每期給付期限屆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因被告從事直銷期間,原告、西屯等店均有為被告墊支商品,故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其他店家超支之商品金額」,並於109年8月20日製作本院卷第141、143頁所示之結算表(下稱結算表)傳送給被告,被告乃基於信任原告會幫忙被告與西屯等店對帳及清償貨款,而才與原告簽訂還款切結書、還貨切結書;

然訴外人高鈺涵於起訴後之113年1月20日告知被告「原告未曾與經營西屯店之訴外人陳澤曜、經營潭子店之訴外人林承昱結算被告積欠西屯店、潭子店之貨款,且陳澤曜、林承昱均未曾委託、授權原告收取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亦未從原告獲得被告所應償還之商品」後,被告才知上情,若被告知悉上情當不可能為與原告簽訂還款切結書、還貨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所製作之結算表亦有不實,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還款切結書、還貨切結書,因此,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3月28日之言詞、民事陳報狀繕本及民事答辯

(二)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告於還款切結書、還貨切結書所為給付貨款、商品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262、1261號存證信函,催告陳澤曜、林承昱在5日內表示是否承認兩造間之債務承擔關係,然陳澤曜、林承昱並未於113年6月12日收受該等存證信函後5日答覆被告,則依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陳澤曜、林承昱拒絕承認,且被告依民法第302條第2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

(二)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撤銷兩造間之債務承擔關係。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92萬7,819元,然原告實際上對被告之債權僅有80萬6,250元,故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超出積欠原告之債務甚多,而已經清償完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一)被告於104年間成為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下之會員,因被告未設立為下線會員或消費者提供美容課程服務之營業場所,故被告向麗富康公司進貨商品後會將商品寄放在有開設店面之麗富康公司會員處(被告曾於104年11月向麗富康公司進貨價值33萬3,000元之商品後寄放在原告店家),並供被告之下線會員或經被告介紹前來之消費者使用,若被告存放於店家之商品數量不足,各店家會先提供其等庫存之商品給被告之客戶使用,嗣後再與被告結算,而於105、106年間,被告從事直銷業務之地區包含員林、臺中西屯、臺中潭子、臺中太平、臺中大里,原告經營之員林店、陳澤曜經營之西屯店、林承昱經營之潭子店、第三人經營之太平A店、太平B店與大里店均曾為被告墊支過商品。

(二)因被告從事直銷期間,原告、西屯等店均有為被告墊支商品之情形,故經兩造結算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商品金額」,並於109年8月20日製作結算表後以LINE傳送給被告收受,且結算表上記載「結算後尚欠款91萬8,277元」。

(三)被告自109年12月起以價值13萬3,920元之商品償還給原告,並將被告自李敏慈所取得之寄存在原告店內價值20萬2,500元的商品轉讓予原告,用以抵償上開欠款91萬8,277元。

(四)兩造就以上開欠款91萬8,277元扣除上開被告償還之13萬3,920元、20萬2,500元後之餘額58萬1,857元,於110年9月24日簽訂還款切結書,嗣兩造於110年10月9日又簽立還貨切結書,以取代還款切結書。

(五)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有以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所示價值共計10萬7,730元之商品抵償於還貨切結書所積欠原告之款項。

(六)因被告於111年9月之後即未依還貨切結書履行,原告乃於111年12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2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還貨切結書之協議,且該存證信函在112年1月4日為被告收受;

嗣因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於112年3月1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第219號存證信函解除還貨切結書,及催告被告給付111年9月至111年12月之貨款2萬元,且該存證信函於112年3月20日為被告收受。

(七)本院卷第59至93、141、143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原告之夫唐建智(暱稱:小唐)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

本院卷第171至195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林承昱之妻與唐建智(暱稱:小唐)間之對話內容;

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之LINE紀錄為高鈺涵與林承昱之妻(暱稱:麗翎老師)間之對話內容,且其中林承昱之妻的轉貼內容為林承昱之妻與唐建智(暱稱:小唐)間之LINE紀錄;

本院卷第201至211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被告與高鈺涵間之對話內容;

本院卷第197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陳澤曜之妻(暱稱:美君老師)與高鈺涵間之對話內容;

本院卷第199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高鈺涵與陳澤曜間之對話內容。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32頁):

(一)被告抗辯陳澤曜、林承昱、太平B店均未曾委託、授權原告收取被告所積欠陳澤曜、林承昱、太平B店之貨款,且陳澤曜、林承昱、太平B店亦未曾與原告結算被告所積欠陳澤曜、林承昱、太平B店之貨款,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在還款切結書、還貨切結書上簽名,因此請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還款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27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20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及於120年7月10日給付1,85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商品金額」,並於109年8月20日將所製作之結算表傳送給被告,且結算表上記載「結算後尚欠款91萬8,277元」,且經以欠款91萬8,277元扣除被告償還之13萬3,920元、20萬2,500元後,兩造就餘額58萬1,857元,於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9日依序簽訂還款切結書、還貨切結書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而依兩造簽訂之還款切結書、還貨切結書、原告製作之結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23、141頁),作為還款切結書、還貨切結書上「結算餘額為91萬8,277元」計算基礎之結算表(見本院卷第150、217頁),是將被告積欠原告經營之員林店77萬1,262元、陳澤曜經營之西屯店59萬5,207元、林承昱經營之潭子店489元、第三人經營之太平A店8,592元、太平B店2,403元、大里店2萬3,993元等共140萬1,946元之貨款予以臚列,且依前所述,被告會與原告簽訂還款切結書、還貨切結書之緣由乃是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商品金額」(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見被告之所以會與原告簽訂還款切結書、還貨切結書,除是為清償其積欠原告所經營之員林店貨款債務77萬1,262元外,亦是因原告允諾會幫被告承擔及償還被告積欠西屯等店之貨款債務63萬684元(即:59萬5,207元+489元+8,592元+2,403元+2萬3,993元=63萬684元)。

 3、證人陳澤曜已證稱:其原是西屯店之負責人,被告曾向西屯店拿取麗富康公司之商品去銷售,但被告銷售商品後並未給西屯店貨款,至於被告積欠西屯店之具體貨款金額,其已無法確定,只記得至少有50幾萬元;

又其是今日才第一次看到結算表,之前並無看過結算表,原告從未向其探詢與協商過被告積欠西屯店貨款債務一事,且其不同意原告承擔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也不同意原告代其向被告收取積欠西屯店之貨款,亦無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其請求被告將積欠西屯店之貨款還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且證人林承昱亦證稱:其原是潭子店之負責人,被告介紹來潭子店消費之客人有向潭子店拿取本應由被告提供之麗富康公司商品,所以被告就應該要把商品還給潭子店,但被告之後都無返還商品給潭子店,至於被告積欠潭子店之具體貨款金額,其無法確定;

又其是今日才第一次看到結算表,之前並無看過結算表,原告從未與其協商過被告積欠潭子店貨款債務的事情或告知要幫其向被告追討貨款,且其不同意原告承擔被告積欠潭子店之貨款債務,也不同意原告代其向被告收取積欠潭子店之貨款,亦無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可見原告從未與陳澤曜、林承昱協商、償還被告積欠西屯店、潭子店之貨款債務,且陳澤曜、林承昱亦拒絕承認由原告承擔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潭子店貨款債務。

 4、依前所述,被告之所以會與原告簽訂還款切結書、還貨切結書,除是為清償其積欠原告所經營之員林店貨款債務77萬1,262元外,亦是因原告允諾會幫被告承擔及償還被告積欠西屯等店之貨款債務63萬684元,然原告卻於109年8月20日製作結算表後迄今已長達3年之久的期間內都未曾替被告償還其積欠西屯店、潭子店之貨款債務59萬5,207元、489元(按:59萬5,207元+489元=59萬5,696元,已占西屯等店貨款債務63萬684元中之94.5%),亦未曾取得陳澤曜、林承昱之承認而由原告承擔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潭子店貨款債務59萬5,207元、489元,足見原告對被告所表示之「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商品金額」(見本院卷第231頁),已屬不實陳述,並顯已對本僅希望單獨對原告清償員林店、西屯等店之全部貨款債務就好且認為不會再遭陳澤曜、林承昱、第三人催討西屯等店貨款債務之被告於決定是否簽訂還款切結書、還貨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產生重大錯誤認知,導致被告須同時對原告與陳澤曜、林承昱負清償西屯店、潭子店貨款債務59萬5,207元、489元、59萬5,207元、489元等共計119萬1,392元之責任【即:(59萬5,207元+489元)×2=119萬1,392元】,故堪認原告有對被告以不實陳述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會代其承擔及償還其積欠西屯等店之全部貨款債務,遂才與原告簽訂還款切結書、還貨切結書。

 5、原告雖主張:被告屬其於麗富康公司之下線,若其無被告所需之商品,依直銷體系之慣例,其會請被告至其他店家取貨,取貨之貨款再由其與其他店家彙算,並由其負責清償,因此,被告向西屯等店取貨之貨款本就應由原告負責清償,且取貨之契約關係原本就只存在於原告與西屯等店間,原告並非承擔被告積欠西屯等店之貨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219頁),然已與陳澤曜、林承昱上開所證:被告拿取西屯店、潭子店之商品銷售或給客人使用,即應由被告償還貨款給西屯店、潭子店等語不符;

何況,倘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又何須再向被告表示「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商品金額」!(見本院卷第231頁),故本院認陳澤曜、林承昱上開所證與兩造於員林店交易模式(見本院卷第9、11頁)相近之證詞,應屬可信。

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就爭點二:原告有對被告施以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會代其承擔及償還其積欠西屯等店之全部貨款債務,遂才與原告簽訂還款切結書、還貨切結書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既已於113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對原告行使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其於還款切結書、還貨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9、151、155至158頁),則原告依還款切結書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自因被告之合法撤銷而自始歸於無效,故原告依還款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27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20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及於120年7月10日給付1,857元,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還款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27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20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及於120年7月10日給付1,857元,並均自每期給付期限屆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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