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4,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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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民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卓子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卓子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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