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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衧妡(原名:陳彥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春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而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5,9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2,1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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