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5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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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陶國龍

訴訟代理人 魏秀蓮
被 告 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被 告 陳怡芳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163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清波、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清波、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1萬1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清波、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創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9日、112年10月20日追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陳怡芳為被告,請求新鑫公司、陳怡芳連帶給付。

再於113年5月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萬4456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清波係創暉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個人大貨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營業(即靠行)之服務,負責為靠行車輛所有人管理車籍事務。

陳清波知悉登記在創暉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係靠行車,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原告,且其係受原告之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9年11月2日向新鑫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系爭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貸得40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營業,而受有損害。

陳清波為創暉公司之負責人,創暉公司自應與陳清波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陳怡芳為創暉公司之會計,必當知悉陳清波上開犯行且參與其中,與陳清波具有共犯關係,應負連帶責任;

而新鑫公司對於上開貸款未經嚴加審核,使原告之系爭曳引車無法上路行駛,亦應與陳清波負連帶責任。

㈠原告所受損害為:⒈營業損失:原告自110年12月7日起,共2年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受有營業損失,每月以10萬769元計算,合計共受營業損失241萬8456元。

⒉系爭曳引車折舊損害:100萬元。

⒊車輛保管費用:2年保管費用為21萬6000元。

⒋開庭交通費:1萬元。

⒌精神損失: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萬4456元,及自113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創暉公司、陳清波:⒈對於原告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每月以10萬769元計算不爭執,但伊於111年7月3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以其所出賣予原告之板架對價60萬元,清償伊向新鑫公司之貸款,倘原告有依約將該60萬元匯付給新鑫公司,系爭曳引車之動產抵押權即可塗銷,系爭曳引車可繼續營業,故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自110年12月7日起計算至111年7月3日止,而折舊部分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至多也只能計算至111年7月3日。

⒉對於車輛保管費21萬6000元不爭執。

㈡陳怡芳:伊是創暉公司之會計,伊在陳清波交代下去處理領牌事宜,對於貸款之事並不知情,更無參與陳清波之犯行。

㈢新鑫公司:創暉公司為職業貨運車行,營運期間多有購車、分期付款買賣等業務需求,依現行監理登記制度,系爭曳引車牌照登記書上並未註記是否為靠行車輛,新鑫公司信賴系爭曳引車之登記外觀及創暉公司所提出之資料,辦理徵信,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新鑫公司與創暉公司、陳清波共同侵害其權利,應負舉責任。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清波係創暉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個人大貨車、曳引車之靠行服務,負責為靠行車輛所有人管理車籍事務。

陳清波知悉登記在創暉公司名下之系爭曳引車係靠行車,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為原告,且其係受原告之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9年11月2日向新鑫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系爭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貸得400萬元,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營業,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又陳清波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陳清波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向新鑫公司申請貸款,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營業,堪認陳清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陳清波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7日起,共2年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受有營業損失,惟陳清波業於111年7月3日與原告約定,以其出售予原告之板架價金60萬元,由原告向新鑫公司代償陳清波對於新鑫公司之債務,有陳清波所提出之代償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參諸原告與新鑫公司所訂立之同意書所載:「三、代償人(即原告)支付貴公司(即新鑫公司)60萬元整...係用以清償創暉公司尚欠貴公司之帳款,請貴公司待支票兌現入帳後,出具車輛...動保設定塗銷文件...。」

,足認陳清波所辯於原告代償60萬元予新鑫公司後,系爭曳引車之動產抵押權即可塗銷乙節有據,則陳清波既於111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上開清償資料,則原告於是日即可向新鑫公司代償陳清波之債務,系爭曳引車之動產抵押權即可塗銷,原告即可以系爭曳引車營業,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營業損失應計算至111年7月3日止,應為可採。

雖原告主張板架價金60萬元是用以清償陳清波對原告60萬元欠款,然原告就其對陳清波尚有其他60萬元債權乙節並未有任何舉證,難謂可採。

從而,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而原告與陳清波對於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每月以10萬769元計算不爭執,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69萬5631元(計算式:[25/31+6+3/31]*100769=69563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尚非可採。

⒉系爭曳引車折舊損害:系爭曳引車於營運過程中自有營運成本之支出,而系爭曳引車之折舊即屬營運成本之一部,本院既已准許原告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7月3日之營業損失,其自不得重複請求車輛折舊之損失。

至原告所請求111年7月4日後系爭曳引車折舊損失部分,系爭曳引車之動產抵押權於111年7月3日後即可塗銷,原告自斯時起即可以系爭曳引車營業,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111年7月4日後之車輛折舊之損失,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曳引車之折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車輛保管費用21萬6000元,為陳清波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開庭交通費:此部分屬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尚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遭陳清波用於辦理貸款,並以系爭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核屬財產法益之損害,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陳清波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萬1631元(計算式:695631+216000=911631)。

㈢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陳清波為創暉公司之負責人,創暉公司提供原 告靠行服務,陳清波利用執行職務負責為原告管理系爭曳引 車之車籍之機會,以系爭曳引車向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 押、辦理貸款,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有上開連帶責任規定之 適用。

是原告主張創暉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與陳清波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陳怡芳、新鑫公司應與陳清波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陳怡芳知悉陳清波之犯行且參與其中,2人具有共犯 關係,無非以陳怡芳擔任創暉公司會計人員為據,然陳清波 是否有受原告委託、得原告同意或係擅自所為,陳怡芳擔任 會計未必能知悉陳清波與原告間之約定,原告主張陳怡芳知 悉陳清波犯行、具共犯關係,然未就此有何舉證,自難單憑 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認陳怡芳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創暉 公司負連帶責任。

⒉原告主張新鑫公司審核貸款有所疏失,然陳清波以系爭曳引車 向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辦理貸款之時,系爭曳引車 登記所有權人為創暉公司,其依車籍行政登記貸款予創暉公 司,究竟有何審核貸款疏失,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之,亦未有 任何舉證,難認原告請求新鑫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理由, 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對陳清波、創暉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7日當庭言詞變更聲明之翌日 (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清波、創暉公司連帶給付91萬1631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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