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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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54號
原 告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三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利息債權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ㄧ、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姊弟,原告生母王古玉蘭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死亡,因繼承人原告、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等4人對母親採何種葬法意見不一,致王古玉蘭屍體長久放置醫院冰存近1年,均未下葬,被告不忍王古玉蘭一直未下葬,夥同王淑玫辦理領取屍體程序並火葬,違背其他繼承人意願,且對於王古玉蘭之喪葬費(包括殯葬公司費用)以少報多,向其他繼承人收取,被告行為,無異以王古玉蘭屍體賺取金錢,而王創永、王景新均已將自己應分擔之喪葬費用給付被告完畢,原告依應繼分應分擔王古玉蘭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2,250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現生活無以為繼,艱苦異常,身無他物,被告卻執鈞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1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實屬貪得無厭且違法。

㈡原告因知識程度不高,智商亦有問題,無謀生能力,均由兄弟王創永提供膳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原告賴以為生財產,不得執行;

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聲請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應予撤銷不得執行。

㈢否認曾受被告扶養或供餐,原告受其兄弟王創永扶養13年,每月扶養費用平均約15,000元,總計王創永花費234萬元,而原告本應由兄弟姐妹共同扶養,被告亦應負擔1/5扶養費用計46萬8,000元,原告主張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抵銷。

㈣爰依消滅時效、抵銷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2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⒈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執行債權應得之利息應予撤銷不得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弟王創永於000年0月間不再提供原告膳食,係被告請隔壁便當店按時送餐迄今,雖非親姊弟,但是被告對原告一直很好視如親弟。

㈡被告一直在當志工,不忍王古玉蘭因繼承人間紛爭而遲未入土為安,王淑玫亦哭求被告幫忙,被告才以無因管理人之身分先墊付醫院冰凍屍體費用及殯葬費用,原告應依繼承人義務分擔被告墊付上開費用1/4即82,250元,亦有鈞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為證,被告並未像原告所言以屍體賺錢那麼不堪。

㈢原告繼承王古玉蘭遺產(多為儲蓄存款)98萬餘元,並非衣食無著生活困苦,僅原告生性懦弱,受制於王創永,不敢說話,任憑王創永以其名義顛倒黑白,任意汙衊被告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命令、本院司執字第17846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核對無誤,應堪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現正執行中之事實為真,被告嚴詞否認原告指述之事實,並以上情置辯。

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9條第1、2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足參)。

意即本件之原因事實,倘曾經有確定判決,對於原來確定判決主文所判定之範圍及認定之原因事實,有既判力,本院必須受前審既判力之拘束,以免判決矛盾,此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對於原告聲請之利息債權消滅時效已逾5年期間,被告對於原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得再行使等情。

經查:被告對於王古玉蘭之繼承人即原告等4人提出給付喪葬費用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本院民事庭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就利息債權而言,而依上揭規定,於107年7月25日前時效計算停止,直至107年7月26日重行計算5年,而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方對原告提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應回溯5年自107年12月12日起算,方為正確;

利息之消滅時效固為5年,惟已逾5年部分之利息不予計算,並非全部利息不得請求,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利息債權應自107年12月12日起計算,原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之利息債權,應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部分應予撤銷,不得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扶養原告13年扶養費1/5之義務,並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

次查: ⒈原告依其繼承情形及到場陳述之智力程度均為正常,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原告是否為社會處列管之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身障戶等,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於113年3月26日以府社工助字第1130109959號函函復本院,內容略以:原告除於109年5月及110年6月各領一次性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共2萬元外,並非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等語。

依上開縣政府回函及原告繼承王古玉蘭遺產(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可繼承約98萬元等情形,原告是否已達受兄弟姊妹扶養之情形尚未可知,即使王創永供給原告飲食,其所花費是否為原告繼承所得亦不得知,原告自不得以未確定債權與被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主張抵銷。

⒉且原告係以其兄弟王創永對於原告花費之扶養費用主張抵銷,而非以自己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與上揭抵銷規定之要件未符,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㈤最重要的是:本院依106年員簡字第2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其主文係命原告、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給付被告32萬9,000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依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述,原告、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就是被告代墊王古玉蘭辦理喪葬與遺體冰存之費用,該事件經原告、王創永對於被告代辦喪葬費用之細項提出質疑,認為被告以少報多,業經原第一審、第二審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到場證述詳盡,此有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茲不贅述。

則本件本院自應受前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不容原告再次對於原第一審判決調查認定之事實提出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屍體賺錢、喪葬費用以少報多、對於屍體處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係以無因管理人身分為之)等情,均無足採。

㈥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或扣押原告任何物品與金錢,如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22條規定不得查封或扣押之物或金錢,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非以異議之訴之形式爭執,併此敘明。

㈦原告依消滅時效、抵銷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2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利息債權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0元由被告負擔,餘95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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