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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徐秋珍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徐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噴漆所圍之盆栽與水泥花圃範圍之地上物、區塊B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噴漆所圍之鐵皮屋範圍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編號A部分面積16.7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之雜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
嗣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溪湖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3.24、4.01平方公尺,原告遂於113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噴漆所圍之盆栽與水泥花圃範圍之地上物、區塊B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噴漆所圍之鐵皮屋範圍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05頁)。
原告於溪湖地政測量人員實際測得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補充、更正聲明中關於該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明知其無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建置系爭地上物,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依照附圖所示部分清除,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2年12月29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確有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甚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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