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張詩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原為配偶關係,被告黃昱齊於民國110年4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黃昱齊則以:我因上開行為遭判處重刑,不應再賠償
- (三)被告張詩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佯稱可為其覓得債務人及索討債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至被告黃昱齊雖抗辯其已遭受刑事處罰而拒絕賠償原告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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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2號
原 告 邱敏華
被 告 黃昱齊
張詩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8號、112年度訴緝字第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嗣將遲延利息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詩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原為配偶關係,被告黃昱齊於民國110年4月底加入臉書社群網站「軒品專業債務協商」粉絲專頁任業務,其等明知並無能力亦無意願為他人討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昱齊於111年1月27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原告在臉書社群網站「欠債不還公開版」尋求債務處理留言後,即於同日起輪流使用「軒品專業債務協商」粉絲專頁之業務即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光華jojo」、「Cai Cai」及「Hook Chase Kim」等帳號,與原告對話佯稱公司可為其覓得債務人並為其索討債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被告2人再藉詞以協助租車、暫借用收受款項等理由自他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後,被告黃昱齊復以支付手續費、建檔費、保證金、確認費及罰款等名目,要求原告按其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待原告匯款完畢後,被告再要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將款項領出交予其等、或直接將款項轉為租車等費用使用,被告因而詐得109,000元並花用完畢,原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元,以及均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昱齊則以:我因上開行為遭判處重刑,不應再賠償原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黃昱齊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張詩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佯稱可為其覓得債務人及索討債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向原告詐得109,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業據被告被訴詐欺罪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及112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均為有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黃昱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是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09,000元之損害,既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黃昱齊雖抗辯其已遭受刑事處罰而拒絕賠償原告等語,然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本屬相異之事,被告黃昱齊無從僅因其已遭受刑事處罰,即得免除民事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是其上開所辯,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000元,及均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所有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2人取得款項方式 1 111年2月2日23時8分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潘泰勳) 2,500元 被告黃昱齊向不知情友人王珮珊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原告匯入左列款項後,由王珮珊領出後,被告黃昱齊前往三峽向王珮珊取款。
2 111年2月2日23時46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陳紫盈) 500元 被告黃昱齊向不知情新竹友人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原告匯入左列款項後,由該名友人以街口支付轉予被告黃昱齊。
3 111年2月5日21時0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黃○翎之帳戶) 30,000元 被告張詩詠向不知情友人黃○翎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原告匯入左列款項後,由黃○翎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ATM全數提領後,被告駕駛潘俊龍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便利商店外向黃○翎取款,黃○翎於同日22時31分許提現交被告張詩詠收執。
4 111年2月10日20時33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王承軒) 1,000元 被告黃昱齊在網路上委託王承軒代為承租車輛,而取得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原告匯入左列款項。
5 111年2月11日16時34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黃○翎之帳戶) 35,000元 被告張詩詠向不知情友人黃○翎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原告匯入左列款項後,由黃○翎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ATM全數提領後,被告駕駛黃琮任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便利商店外向黃○翎取款,黃○翎於同日18時47分許提現交被告張詩詠收執 6 111年2月12日21時29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歐昇昂) 10,000元 被告黃昱齊向不知情友人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原告匯入左列款項後,由該名友人領出後交予被告黃昱齊。
7 111年2月23日19時14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歐昇昂) 30,000元 被告黃昱齊向不知情友人借用左列金融帳戶收受原告匯入左列款項後,由該名友人領出後交予被告黃昱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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