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6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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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8號
原 告 許建參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沈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 號房屋(總面積141 平方公尺、第一層層次面積31.5平方公尺、第二層48平方公尺、第三層48平方公尺、騎樓1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及防空避難室31.5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 號房屋(總面積141平方公尺、第一層層次面積31.5平方公尺、第二層48平方公尺、第三層48平方公尺、騎樓1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及防空避難室3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匯款繳付。

詎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有遲付租金情況,此後多次拖欠租金,經原告屢予催繳,其遲至112年6月始將積欠之111年度租金繳清,至於112年1月份至今之租金則迄未繳納,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112年1月至11月份,每月25,000元,合計275,000元),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鄭重表示自112年12月22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已到期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 號房屋(總面積141 平方公尺、第一層層次面積31.5平方公尺、第二層48平方公尺、第三層48平方公尺、騎樓1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及防空避難室31.5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並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5,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訊息截圖、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委託書、系爭房屋照片、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信屬真實。

㈡有關系爭租約何時終止之認定: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原告於訂約時曾交付押租金50,000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且有系爭租約第5條可佐,惟被告尚積欠自112年1月(22日)起之租金未付,經原告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終止契約之表示,該繕本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依法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被告應於113年2月25日前繳納租金,惟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租金,經抵充被告前交付50,000元押租金後,其所積欠之租金額已逾2個月,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租賃關係,即其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自發生效力。

是系爭租約業於113年2月26日終止,堪予認定。

原告稱自112年12月起終止租約云云,尚有誤會。

⒊系爭租約既於斯時終止,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計租期間:自112年1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即屬有據。

㈢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定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租金每月2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有租約影本可稽,系爭租約既於113年2月26日終止,被告在契約終止前,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327,586元【計算式:自112年1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共13.00000000月,3.00000000月×25,000元/月=327,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又被告於訂約時交付50,000元押租金予原告,經以該押租金抵充租金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租金金額為277,586元(計算式:327,586-50,000=277,58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自屬有據。

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於113年2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業如上述,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5,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5,0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憑。

五、綜上,本件既經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113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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