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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71號
原 告 趙榮貴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下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上開土地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3日溪測土字第17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61平方公尺之地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51、223頁)。
經核其變更部分均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世豐(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所有,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含張世豐繼承人及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於134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6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地下系爭排水溝設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所有權行使受到妨礙。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命被告應將系爭1340-2地號土地下之系爭排水溝移除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34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61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原為彰化縣埔心鄉國義路之道路範圍,為連通周圍土地之必要路徑,依65年航照圖顯示,國義路及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巷道)即已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池塘及系爭排水溝即已存在,系爭巷道仍持續供公眾通行、系爭排水溝亦持續供雨水排水使用迄今,40餘年均無土地所有權人阻止或異議,系爭巷道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系爭排水溝何時施作已不可考,其為道路之附屬設施,政府機關為排水、排洪公益必要,而供不特定公眾排水需求使用,亦已存在40年以上,縱使池塘及周邊道路於102年間因土地規劃而填平,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提出異議,仍不影響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當可類推適用公用地役關係。
原告於000年0月間擅自將柏油路面及水溝覆蓋,並自行建造花圃(下稱系爭花圃)限縮調整道路範圍,然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不因原告佔用而改變道路性質,未廢道前仍為被告養護範圍,被告自得為道路之附屬設施(如排水溝)。
㈡系爭排水溝目前無替代路線,因前方道路未經徵收,如要重新設置,搭設經過部分均需經地主同意或協議價購,並評估有無排水障礙,且排水系統涉及周邊居民排水管線及相關地下涵管遷移,如依原告主張將系爭排水溝拉直至同段1341-3地號,會導致水溝設置在道路中,影響車輛通行安全,故無法更改排水溝路線。
㈢系爭土地附近有排水孔,系爭排水溝上面還有水泥鋪面,原告於111年6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知悉系爭巷道及排水溝存在,本應負有容忍義務,原告自行建造花圃限縮調整道路範圍,被告發現後隨即要求原告移除,原告拒不配合,應屬權利濫用,其請求移除系爭排水溝,並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6、22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同 一筆土地(原地號:1341地號),而同段1340-2地號土地分割 自同段1340地號土地。
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世豐(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 所有,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
⒊系爭土地(含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原為國義路道路之一部份 ,張世豐發現遭民眾停放車輛,曾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下 稱系爭圍籬),系爭圍籬嗣遭訴外人謝慶彬拆除。
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於複丈成果圖編號綠色線條範圍建造私 人之系爭花圃。
⒌國義路於65年間已存在,當時系爭土地上鋪設圓環道路及池塘 ,系爭排水溝亦已存在,圓環道路及池塘約於102年間填平。
現紫色虛線範圍為國義路之一部分。
⒍系爭巷道及系爭排水溝係由被告負責養護。
⒎國義路下方有雙側排水溝,系爭排水溝為其中一側,往西銜接 正義路,往東銜接武聖路,供該道路兩側之住戶排水需求使 用。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排水溝是否於原告買受前即已成立類似公用地役關係?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移除排水溝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
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然私人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惟仍須具備上述3項要件,始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⑴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
⑵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國義路係一雙向開口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往西銜接正義路,往東銜接武聖路,有google地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47 頁);
此外,國義路現況沿線房屋眾多,有車輛通行之事實,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且有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6頁),是該路段(含系爭土地)除供道路旁住戶使用外,尚有供附近及到訪之不特定公眾往來之用,當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在當地已形成完整網路,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供附近住戶通行便利或省時。
㈢依65年航照圖(見本院卷第81頁),顯示池塘及圓環道路位置,即相當於系爭土地及現今國義路之位置,其中黃色部分位置相當於系爭土地;
國義路現況沿線房屋眾多,雙側均有房屋連接排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226頁),可見系爭土地於65年間已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道路使用。
次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原地號:1341地號),而1341地號西側毗鄰1342、1343地號土地,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無訛;
又1343地號土地上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86)彰工管(使)字第4431號使用執照之建物(見本院卷第97頁),再觀該建物之都市計畫圖、地籍套繪圖,1341地號上標註「現有道路」4字(見本院卷第101頁),復觀各層平面圖,其中壹層平面圖有明確標繪建築線、公共排水溝、排水方向、地界線、8米計畫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99頁),該等圖示乃係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及監造,依竣工圖之內容所標註,自屬客觀可信。
則系爭排水溝何時設置已無從考查,至86年仍繼續存在作為排水使用,且池塘及道路圓環路型無明顯變化,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無誤,即便102年池塘及圓環因道路規劃填平並道路拓寬,系爭土地當時仍係國義路之一部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系爭排水溝仍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雨水宣洩、排水使用,迄今已20年以上,亦未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之情事,性質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
並衡酌附近住戶民生排廢水權益、雨水宣洩、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考量,避免豪雨成災、颱風來襲夾帶狂風暴雨,有作為附近居民排水、洩洪需求之必要,故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應可類推適用公用地役關係,成為既成排水溝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買受系爭土地後才知悉系爭排水溝存在,造成積水、阻塞云云,然系爭土地於池塘圓環填平後變為國義路之範圍,雖遭民眾停放車輛,且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張世豐並於10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嗣於106年12月22日遭訴外人謝慶彬拆除),然國義路下方有雙側排水溝,系爭排水溝為其中一側,路面可見水溝蓋、排水溝上有水泥鋪面痕跡,並未變更道路、排水溝性質,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106年及111年照片、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83、185頁),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5-91頁),原告主張買受土地時不知有排水溝存在,自難採信。
又張世豐搭建圍籬當時亦未就系爭排水溝提出異議,可見排水設施使用之初至106年止,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已逾20年以上;
直到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買受系爭土地,方出面阻止民眾於系爭土地上通行並提起本訴請求移除系爭排水溝,惟系爭排水溝供公眾排水之初至遲於86年時已形成既成排水溝,具公用地役關係,仍不受原告阻止行為所影響,則系爭排水溝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續中。
㈤另原告就其主張雨水積水一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至原告質疑系爭排水溝凹進去一塊、未平直,難以發揮排水功能,應將系爭排水溝拉直云云,然系爭排水溝所在位置位於系爭巷道下,而系爭巷道仍屬道路性質,如依原告主張更改系爭排水溝路線,需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就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之,由縣政府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並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1日府工管字第112048133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排水系統涉及周邊居民排水管線及相關地下涵管遷移,尚需評估排水溝確實可連通不致發生中斷阻塞情形,以及設置地點是否影響車輛通行安全等,方可進行排水溝遷移改善工程,是被告辯稱系爭排水溝目前無替代路線,尚非無據。
本件應認系爭排水溝於系爭巷道廢止或改道前,仍有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而仍有存在必要,至於日後是否有因地理環境變遷而有變更需要,此乃行政機關作為之範疇,非屬民事法院所能評斷。
㈥從而,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有既成排水溝而成立類似公用地役關係,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是被告於國義路周邊即系爭土地下方進行系爭排水溝設施之養護,屬其養護市區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系爭排水溝排水、宣洩需求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排水溝並返還占用之土地,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排水溝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3日溪測土字第17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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