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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73號
原 告 彭昌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黃朝彬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劉彥鳳為夫妻,被告明知劉彥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1年8月至10月間,與劉彥鳳發生婚外情,一同吃飯、出遊、過夜,並發生多次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非社會一般大眾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相處情形,是被告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劉彥鳳交往,且被告不知悉劉彥鳳為有配偶之人,另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之對話、生殖器照片亦非被告之照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被告與劉彥鳳之合照(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第431號事件卷宗[下稱竹院卷]第21、24至31頁)、生殖器照片(見竹院卷第22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竹院卷第23頁)、訊息紀錄(見竹院卷第33至46頁)為證,然查:⒈就該等生殖器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訊息紀錄等,被告均否認與其有關,而原告亦未對此有所舉證,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上開被告與劉彥鳳之合照中,2人固有貼臉、勾肩之舉動,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劉彥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劉彥鳳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行舉證以實其說。
⑴原告以上開訊息紀錄,顯示被告知悉劉彥鳳有小孩,有小孩之人應有配偶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訊息紀錄係被告與劉彥鳳間之訊息,已如前述,被告是否知悉劉彥鳳育有子女之事,已非無疑,況現代社會婚姻觀念業已改變,縱育有子女者仍未婚者並非罕見,離婚者亦所在多有,倘劉彥鳳刻意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被告實難有機會得悉其尚與他人有婚姻關係,是難認被告不知悉劉彥鳳婚姻狀態有何故意過失。
⑵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劉彥鳳為有配偶之人,其縱與劉彥鳳有上開貼臉、勾肩之舉,亦難認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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