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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76號
原 告 買雅阡
被 告 陳○佑
法定代理人 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2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佑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陳○佑為00年00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住所應該以法定代理人陳○臻之住所為住所,而陳○臻的住所地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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