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7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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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萬8,713元,及自民國112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萬36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4. 三、原告甲○○○、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5. 四、原告戊○○、丙○○、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6.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萬8,7
  7. 六、原告甲○○○、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一、原告戊○○、丙○○、丁○○、甲○○○、乙○○(下稱戊○○等5
  10.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1. (二)原告戊○○、丙○○、丁○○為賴志文之子女,而原告甲○○○、
  12. (三)並聲明:
  13. 二、被告抗辯:
  14. (一)就殯葬費:原告乙○○請求之殯葬費應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
  15. (二)就扶養費損害:原告甲○○○、乙○○應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
  16. (三)就納骨堂規費: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訂定之給付標
  17. (四)就慰撫金:原告戊○○等5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故被告爭
  18. (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19. (六)並聲明:原告戊○○等5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20. 三、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减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
  22.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3. (三)賴志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
  24.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25.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6.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甲○○○、乙○○勝訴部分,是依民事
  27. 六、本件是原告戊○○等5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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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78號
原 告 賴貞伊


賴昱螢


賴柏霖


賴吳銹錘
賴忠厚

被 告 李慶城
訴訟代理人 洪譽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萬8,71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萬36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原告戊○○、丙○○、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萬8,713元、2萬360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甲○○○、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戊○○、丙○○、丁○○、甲○○○、乙○○(下稱戊○○等5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與中正西路28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减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减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賴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中正西路28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賴志文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賴志文受有雙側氣血胸、骨盆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頭胸腹及四肢多發性外傷併骨折等傷害,並嗣於111年9月16日不治死亡。

(二)原告戊○○、丙○○、丁○○為賴志文之子女,而原告甲○○○、乙○○則為賴志文之父母,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賴志文受有前揭傷害與死亡,所以原告乙○○已為賴志文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69萬6,482元,原告丁○○已為賴志文支出醫療費8,972元、納骨堂規費11萬3,000元;

且賴志文對原告甲○○○、乙○○負有扶養義務,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賴志文無從對原告甲○○○、乙○○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甲○○○、乙○○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害80萬7,552元、59萬5,677元;

另原告戊○○等5人亦因賴志文之死亡而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均受有慰撫金損害各200萬元。

因此,原告戊○○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200萬元給原告戊○○、丙○○,賠償醫療費8,972元、納骨堂規費11萬3,000元與慰撫金200萬元等共計212萬1,972元給原告丁○○,賠償扶養費損害80萬7,552元及慰撫金200萬元等共計280萬7,552元給原告甲○○○,及賠償殯葬費69萬6,482元、扶養費損害59萬5,677元與慰撫金200萬元等共計329萬2,159元給原告乙○○。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等5人依序200萬元、200萬元、212萬1,972元、280萬7,552元、329萬2,1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殯葬費:原告乙○○請求之殯葬費應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故被告爭執超過35萬元之殯葬費。

(二)就扶養費損害:原告甲○○○、乙○○應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況。

(三)就納骨堂規費: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訂定之給付標準,原告丁○○只得請求納骨堂規費5萬元。

(四)就慰撫金:原告戊○○等5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故被告爭執之。

(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賴志文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戊○○等5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又原告戊○○等5人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萬元,自應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六)並聲明:原告戊○○等5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减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無號誌之路口,造成賴志文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且原告戊○○等5人分別為賴志文之子女、父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77至81頁);

另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其犯過失致死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原告戊○○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丁○○請求之醫療費8,722元(即:1,600元+644元+450元+450元+1,094元+1,600元+2,884元=8,722元),業經其提出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至69頁),核與賴志文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722元,應屬有據。

(2)至原告丁○○另請求之醫療費250元(即:8,972元-8,722元=250元),依門診收據所載(見附民卷第65頁),已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予以優待而未收費,故原告丁○○既無實際支出此醫療費,則原告丁○○再請求被告賠償此醫療費,自非有據。

2、就殯葬費: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括之項目範圍。

(2)原告乙○○請求之如福壽禮儀社銷貨單編號3、5、6、9至11、13、15至17、20至22、26至29、35、40、52、54、56至58所示之殯葬費合計29萬8,800元(見附民卷第51、53頁),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殯葬費29萬8,800元,應屬有據。

(3)經本院核閱福壽禮儀社銷貨單後(見附民卷第51、53頁),認編號2「驗屍費用」8,000元、編號7「小靈堂換花」9,000元、編號8「擇日師禮」6,000元、編號12「牌位單價」1萬8,400元、編號37「穿衣服務人員」4,800元、編號38「入殮服務人員」3,600元、編號39「抬棺服務人員」7,800元等殯葬費金額均過高,應依序以4,000元、5,000元、3,000元、1萬元、2,000元、1,500元、3,500元計算,故原告乙○○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殯葬費共計2萬9,000元。

(4)經本院審核福壽禮儀社銷貨單後(見附民卷第51、53頁),認編號18「祭品費用」5,000元、編號23「現場弔魂」3,600元、編號30「做七誦經」1萬8,000元、編號32「訃聞」3,600元、編號34「照片」1,200元、編號48「全壇法事」3萬6,000元、編號50「全壇法事祭品」6,000元等殯葬費共計7萬3,400元,核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情形,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殯葬費7萬3,400元,為有理由。

(5)就福壽禮儀社銷貨單編號1「甘齋工資」7,200元、編號4「電風扇出租」1萬2,000元、編號14「排樓費用」6,000元、編號19「活鴨」800元、編號24「引路火化」5,000元、編號25「大鼓陣」1萬2,000元、編號31「禮生」2,400元、編號33「大燈」600元、編號36「送貨估價單」2萬5,030元、編號41「招待人員」7,200元、編號42「流動廁所」3,000元、編號43「地毯」1萬2,000元、編號44「布幔」1萬7,500元、編號45「指示牌」2,100元、編號46「全場禮儀服務工資」1萬8,000元、編號47「人型立牌」2,000元、編號49「素果菜碗」1萬8,652元、編號51「活雞」1,200元、編號53「伙食部份」9萬2,000元、編號55「化妝師」1萬元、編號59「水果禮盒組」1萬2,000元等殯葬費共計26萬6,682元,原告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屬喪葬之必要支出或已與前開本院准許部分有重複收取相同服務內容金額之嫌,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殯葬費,難認有據。

(6)綜上,原告乙○○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合計40萬1,200元(即:29萬8,800元+2萬9,000元+7萬3,400元=40萬1,200元)。

(7)原告丁○○請求之納骨堂規費11萬3,000元,業經其提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納骨堂規費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且依該繳款書所示,應是將賴志文之骨灰罈放置在納骨塔之使用費與管理費,而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情形,核屬必要之殯葬費,故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納骨堂規費11萬3,000元,應予准許。

3、就扶養費損害: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

故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2)原告乙○○於111年度名下有單獨所有之房屋2棟與土地1筆、共有之土地5筆等價值共計1,257萬7,520元之財產,且其名下農會利息所得為3,63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該明細表上之房屋與土地價值,是以低於市價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計算,可見原告乙○○之前揭房屋與土地之市場價值是顯大於1,257萬7,520元的,則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顯足供原告乙○○經由變賣前揭部分房屋與土地而得繼續維持其生活,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賴志文並不對原告乙○○負法定扶養義務。

因此,原告乙○○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賴志文本應給付之扶養費59萬5,677元。

(3)原告甲○○○於111年度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甲○○○即有請求賴志文履行扶養之權利;

又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甲○○○(見本院卷第2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73歲,依110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示(見附民卷第31頁),尚有餘命15.76年;

而參以彰化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甲○○○每月所需、受扶養之基本生活費以1萬7,704元計算,應屬適當;

故以每月扶養費1萬7,704元(每年21萬2,448元)、餘命15.76年、扶養義務人有原告甲○○○之配偶乙○○、子賴志文、賴志恒、賴志柔等共4人(見附民卷第55、81頁;

本院卷第23、25頁)計算後,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62萬9,042元【即:{21萬2,448元×11.00000000+21萬2,448元×0.76×(11.00000000-00.00000000)}÷4=62萬9,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故原告甲○○○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62萬9,042元。

4、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减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賴志文因此身亡,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賴志文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有不該;

又原告戊○○等5人身為賴志文之子女、父母,因系爭事故喪失父親與兒子,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暨賴志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見附民卷第81頁)、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於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5、46、55、56、65、66、75、93至95、105、106頁)、原告戊○○、丙○○、丁○○另有就名下不動產經訴外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等5人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慰撫金各100萬元,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2萬1,722元(即:醫療費8,722元+納骨堂規費11萬3,000元+慰撫金100萬元=112萬1,722元),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62萬9,042元(即:扶養費損害62萬9,042元+慰撫金100萬元=162萬9,042元),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則合計為140萬1,200元(即:殯葬費合計40萬1,200元+慰撫金100萬元=140萬1,200元)。

(三)賴志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是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是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是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疏未减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然賴志文就系爭事故同有超速騎乘機車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見111相844卷第227至229頁;

112交訴47卷第67、68頁),可見賴志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茲審酌被告、賴志文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賴志文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3、原告戊○○等5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是基於被告對賴志文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戊○○等5人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賴志文之與有過失,而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又依前所述,原告戊○○等5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依序為100萬元、100萬元、112萬1,722元、162萬9,042元、140萬1,20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戊○○等5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依序為30萬元、30萬元、33萬6,517元、48萬8,713元、42萬360元(即:100萬元×(100%-70%)=30萬元,112萬1,722元×(100%-70%)=33萬6,517元,162萬9,042元×(100%-70%)=48萬8,713元,140萬1,200元×(100%-70%)=42萬360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戊○○等5人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萬元一節,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只原告甲○○○、乙○○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萬8,713元、2萬360元(即:48萬8,713元-40萬元=8萬8,713元,42萬360元-40萬元=2萬360元),而被告戊○○、丙○○、丁○○則已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30萬元-40萬元=-10萬元,33萬6,517元-40萬元=-6萬3,4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萬8,713元、2萬3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甲○○○、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戊○○、丙○○、丁○○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200萬元、212萬1,972元,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甲○○○、乙○○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甲○○○、乙○○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甲○○○、乙○○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戊○○等5人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戊○○等5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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