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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8號
原 告 許惠珺
被 告 楊崴傑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書狀補正理由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認有下列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查明,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一節,固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應提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治療後所受之永久勞動力減損比例之醫療院所鑑定報告,或向本院陳報鑑定機關並聲請本院送鑑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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