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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80號
原 告 吳月珍
訴訟代理人 何惠如
被 告 何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坐落彰化縣○○鎮○○路○段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吳月珍與被告何西龍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㈡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吳月珍及何西龍,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嗣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於期日當庭撤回上述㈡之聲明部分,被告當場表示「我保持沈默」(見本庭卷第80頁),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供兩造及所育4名子女同住。
因被告有家庭暴力及不願共同扶養極重度身心障礙長子,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返還代墊扶養費(案號: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兩造在前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中,對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之事實不爭執,因無從證明兩造之出資比例各多少,承審法官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推定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並以此為據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
㈡被告為逃避扶養極重度身心障礙長子之責任,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解成立後即脫產,因毀損債權罪而經起訴判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並在出獄後至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雙方共有之系爭建物為保存登記,欲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不顧臥床使用呼吸器的長子及其他家人還居住在系爭建物中,又找房仲人員看房估價,打算出售並收取全部價金,揚長而去,若不是到場的房仲人員瞭解實情後好心告知原告,原告才能及時提出異議,阻止被告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其個人獨有之財產,原告一家人差點無家可歸,被告此等行為致原告對系爭建物的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有不安的危險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2分之1之所有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在興建系爭建物時,是由被告的父親貸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不夠的部分,亦由被告的父親支出;
被告不知原告有沒有出錢,因為被告沒有拿到錢。
被告不反對將系爭建物的一半產權給原告,但須讓被告住到往生;
被告目前只有系爭建物一半權利,及國民年金可領,擔心原告日後會聲請拍賣被告對系爭建物的共有權,如此一來,被告就沒地方住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為適當之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主張其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原始取得建物2分之1所有權等語,既經被告辯以建屋資金是由被告的父親貸款25萬元,不夠的部分,亦由被告的父親支出;
被告不知原告有沒有出錢,因為被告沒有拿到錢云云,顯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建物之2分之1共有權存在與否即屬不安,此等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建築為事實行為,自己出資興建之建築物,於房屋建造足以避風雨而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
經查:⒈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登記被告為納稅義務人;
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11號事件)審理中,被告自認原告有出錢興建系爭建物,但不記得出多少錢等語,法院經辯論終結後認定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之婚後財產,權利範圍各1/2,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2,431元,嗣經被告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6號),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同意依照原審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判決之金額,如數給付相對人(按即本件原告)212萬2,431元。
二、相對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關於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62萬7,000元部分,相對人同意不再對聲請人為請求,並願就此部分向原審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或由聲請人持本調解筆錄向原審法院釋明相對人不再請求此部分代墊款)。
三、兩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其餘請求,各自拋棄。
四、本件第一項請求權之履行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算。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11號事件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覆函檢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11號事件全卷(含二審卷及移付調解卷)互核相符,另參諸證人吳惠美即原告之胞妹到庭證述:兩造興建系爭建物時,因錢不夠,原告有向伊借款35萬元等語,是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後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節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不知原告有沒有出錢蓋房云云,反於其之前在系爭11號事件辯論時所言內容,有失誠信,難以憑採。
⒉兩造共同興建系爭建物之初,係供家庭居住使用,未預期日後有婚姻生變之情事,原告聲稱約於77年間建屋,距今已久等語,並非無據,是若令原告提出分毫不差之出資證明顯不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參照)。
茲系爭11號民事判決既認定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之婚後財產,權利範圍各1/2,並據以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剩餘差額,被告於上訴後在二審與本件原告成立調解,亦願依一審判決認定之數額給付,則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堪為相同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因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2分之1,信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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