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8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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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82號
原 告 施茜怡

被 告 周政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政佑間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第1項並無任何記載,無從得知其訴請被告給付之具體內容為何,難認已記載明確、具體、適於強制執行、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員簡調字第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完整之原因事實等情,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有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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