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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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9號
原 告 謝育期

被 告 廖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向被告購買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在桃園市楊梅區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請第三方鑑定系爭車輛,結果為車體右側主結構有修復痕跡,並將系爭車輛判斷為重大事故車輛無法認證,原告於次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為被告否認為瑕疵車輛而拒絕。

兩造間既訂有買賣契約,聲請人即負有交付無瑕疵貨品之給付義務,而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訂立及交付系爭車輛履行地均在桃園市楊梅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契約特別審判籍適用,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有審判權之法院,是本院依職權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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