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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90號
原 告 黃尚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4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夜間11時2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永靖鄉四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湳路與四福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四福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彎駛至系爭路口,亦未確實查看橫向道路之車流情形,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突見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而煞車不及,以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被告撞擊損壞,原告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元。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1,600元(含鈑金2,500元、烤漆23,200元、零件201,700元、工資14,900元)。
㈢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321,840元。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逆向行駛,應負較重的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維修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112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支線道出來撞我,我在主幹道,原告應負較重的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而車輛維修費請法院依法審酌,至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 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在未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四福路、四湳路地上均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2頁)。
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卻仍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無故逆向行駛於四湳路北向道路,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與對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240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41,600元(含鈑金2,500元、烤漆23,200元、零件201,700元、工資14,9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4年7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5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170元【計算式:201,700元×1/10=20,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0,770元(計算式:20,170元+2,500元+23,200元+14,900元=60,77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0,77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9,010元【計算式:240元+60,770元+8,000元=69,01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四湳路時(轉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注意四湳路是否有車輛接近),亦未暫停禮讓在四湳路之直行車(即肇事車輛)先行,仍貿然左轉彎進入系爭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406元【計算式:69,010元×60%=41,406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406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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