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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94號
原 告 游進亨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榮欽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煥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黃煥英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此有被告黃煥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查明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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