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9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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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95號
原 告 李玲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張閔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2分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先由不詳身分自稱「黃登全」之集團成員招攬原告進場遊玩「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弈遊戲,並對原告佯稱:應大量投入本金,可以贏得豐厚賭金等語。

待原告進場後並贏得賭金後再分別由不詳身分自稱「澳門威尼斯人遊戲平台人員」之人、不詳身分自稱「王富春」之人及不詳身分自稱「陳生」之人對原告佯稱需要付費用漂白賭金,方能取得贏得之賭金以及已匯出之本金等語,致原槓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4,200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

又被吿因提供系爭帳戶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4,2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0日(簡附民卷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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