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97,2024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97號
原 告 王金寶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7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2,7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埔鹽鄉14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公里處與瓦磘橋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瓦磘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遵守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直行行駛通過,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被告並因此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並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⒈醫療費用102,243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頸圈、頸圈墊、尿片、看護墊等)費用共8,509元。

⒊看護費用165,808元:原告因傷住院、出院休養期間受家人照顧共197日,參考「勞動部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以111年度最低投保薪資額每月25,250元為基礎計算看護費如上(計算式:25,250元/月÷30日×197日)。

⒋交通費10,510元:原告因傷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或外出辦事,而支出車資。

⒌財物損失75,270元:系爭機車因此次車禍嚴重受損,初估修繕費用達75,270元,與購買新車車價相當,乃直接報廢;

惟既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覆系爭機車並無報廢,仍在正常使用中,則原告所受損害,請本院依法裁判。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師施予手術時,還曾因病況危急而發出病危通知書,出院後仍須持續門診,甚至造成原告左下顎第二小臼齒斷裂,致原告身心遭受相當的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已獲得強制險理賠,請求依法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被告已被判刑確定之事實,業據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均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開過失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102,243元、醫療輔助用品8,509元: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住院費用等共102,243元,及購買頸圈、頸圈墊、尿片、看護墊等因治療所需醫療器材、用品共8,059元,業據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單據影本等為證,依其治療(購買器材)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05月29日入院住加護病房,111年06月03日轉出至普通病房,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1年09月02日人院接受頸椎第一,二節內固定住加護病房,111年09月03日轉出至普通病房,000年0月0日出院」,及111年12月31日住院收據顯示住院期間為同年12月30日至31日等內容(見卷第27至31頁、第47頁),其中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均有醫護人員照看,出入及探視均有管制,應無看護之必要。

其餘住院醫療期間,即111年6月3日至111年6月6日、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7日、111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前後共11日,則有看護之需要。

原告主張由家人看顧,參考「勞動部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以111年度最低投保薪資額每月25,250元為基礎計算,並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價格,尚稱合理,是原告於上述11日住院期間所受看護費損害為9,528元(計算式:25,250元/月÷30日×1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其他原告於出院居家療養期間,依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繼續休養兩個月」,並無需專人照護之相關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其事,自難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

⒊交通費用10,5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或外出辦事(111年7月22日、8月19日、9月30日、10月10日、11月11日、11月18日)而分別支出交通費用7,275元、3,235元,固據提出計程車搭乘證明執據共28張為證,查前者,依原告受傷之部位、情形,搭乘計程車就醫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至於後者,原告既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醫囑出院後應予休養時日,卻謂須外出辦事云云,礙於養傷,亦難認係原告支出,是原告主張後者之車資,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財物損失75,270元部分: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此車禍嚴重受損,初估修繕費用達75,270元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惟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覆系爭機車並無報廢,仍在正常使用中,依其檢附之車籍資料顯示:系爭機車乃西元0000年0月出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7登錄為所有人,迄111年9月8日改登錄車主為協0摩托車輪業行、於112年7月26日改登錄車主為廖0韋(卷第131─135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毀壞受有損害,自屬有據,其請求依估修價格計算損害額,尚屬可採。

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輛初估修理費用為75,270元,依原告提出估價單細目所示(參第63、65頁),扣除其中「機油」200元外,餘均屬零件品名(金額為75,070元),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因認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毀壞所生損害額應為16,162元,原告主張金額逾此範圍殊無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並因而須三次住院以進行手術,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93,7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243元+醫療輔助用品8,509元+看護費用9,528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7,275元+財物損失16,16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93,717元】。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9,281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可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4,436元元(計算式:293,717元-59,281元=234,436元)。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70×0.536=40,2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70-40,238=34,832第2年折舊值 34,832×0.536=18,6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832-18,670=16,16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