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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金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庭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5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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