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9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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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98號
原 告 詹証喻
詹爵豪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趙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詹證喻、詹爵豪(下稱原告2人)之祖父訴外人詹輝煌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由原告詹證喻、詹爵豪各1/2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117年1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並給付12,000元押租金予詹輝煌。

㈡系爭房屋係詹輝煌之子即原告2人父親即證人詹巨鵬原始起造,詹巨鵬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亦未授權詹輝煌出租系爭房屋,詹輝煌於110年1月20日與被告訂立上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租約、押金、房租、詹巨鵬之印章等件交付詹巨鵬,詹巨鵬始知悉系爭房屋已出租,隨即向被告提出遷讓房屋之要求,願補償2個月房租作為被告搬遷補償(押租金全退),經被告拒絕搬遷,而原告2人因需創業欲將系爭房屋作辦公室使用恐急,且詹輝煌對於原告2人欲終止系爭租約乙事亦不置理等語。

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謙讓返還原告2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間向詹輝煌承租系爭房屋,因租約到期再於110年1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居住迄今,房租一直均交付詹輝煌,不知系爭房屋為證人詹巨鵬所有,被告既簽立系爭租約,即有承租人之地位,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因地震等災害曾花費40餘萬元修繕,現無資力搬遷,且被告還有3年多租期,原告2人無權利要求被告搬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向詹輝煌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7年1月20日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被告向詹輝煌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事實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詹輝煌無權代理所簽,原告2人前手詹巨鵬事後不予追認,系爭租約無效,原告2人不受拘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返還原告2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㈡本件爭點在於:詹輝煌出租原告2人所有系爭房屋予被告,系爭租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是否對於系爭房屋有占用之權源?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足參;

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本件原告2人係於112年6月1日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原告2人前手為證人詹巨鵬,詹輝煌於110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詹巨鵬名義出租予被告,並訂立系爭租約,詹輝煌在系爭租約房租收款明細欄下自書:「父親詹輝煌代辦」並用印(見本院卷第101頁),經原告2人之前手詹巨鵬否認其曾授權詹輝煌代為管理、處分、收益系爭房屋,則詹輝煌以詹巨鵬名義所訂立系爭租約行為,為無權代理,系爭租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詹巨鵬不生效力,對於後手即原告2人自亦不生效力。

本院雖對於證人詹巨鵬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述詹輝煌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霸佔使用收益乙情,惟系爭房屋自69年間興建完成後,歷經40餘年,詹巨鵬對於詹輝煌霸佔系爭房屋行為從未請求返還或提起訴訟保護權利,而詹巨鵬復證稱:其於112年初方知悉系爭房屋被詹輝煌出租予被告,並否認授權詹輝煌代為訂立系爭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倘認其證言與社會常情未符無從採信,但本院不採信證人證言,並非能反推被告對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權源,先予說明。

⒊原告2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會同員林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屬實,並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應由被告舉證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即本件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與詹輝煌簽訂之系爭租約對詹巨鵬無效,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無正當之占有權源: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系爭租約上由詹輝煌書寫出租人為詹巨鵬,而以自己為代理人簽訂系爭租約,已闡明被告詹輝煌之行為究為有權代理?抑或無權代理?而被告在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並未對於詹輝煌係有權代理詹巨鵬乙事提出相應答辯及證據資料,僅泛言其向詹輝煌承租系爭房屋已十數年,按時繳納租金給詹輝煌,從來沒有問題,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裝修亦所費不貲,而原告2人與詹巨鵬是112年初才突然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其對於應舉證證明之事實,始終未提出答辯,遑論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認定。

⑵被告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提出詹輝煌陳述書供本院審酌,內容略以:詹輝煌於105年間才將系爭房屋權狀交付給詹巨鵬,詹巨鵬始知悉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花費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詹輝煌向被告承諾過不會收回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惟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依謄本所示內容:系爭房屋於69年7月1日興建完成,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

依異動索引內容所示:系爭房屋於78年8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所有權人為詹巨鵬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與詹輝煌上開所述全然不符,且詹輝煌未就其代理詹巨鵬出租行為為有權代理乙節說明緣由,足證被告仍未對於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舉證當然尚有疵累,應受不利益之判決結果。

㈢至原告2人主張所謂「占有連鎖」、「連鎖已斷」等情,與本件無關,茲不贅述。

㈣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被告願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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