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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錫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員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員簡字第1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11年1月19日、111年6月29日、111年11月9日、112年1月1日、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事件於112年3月28日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業於112年5月9日而全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經核屬實,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2日始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6個月,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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