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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宋振揚
相 對 人 周遵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遵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請求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未提出請求賠償金額之相關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請假單、薪資單等),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二、請提出車牌號碼「KEQ-1573」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若聲請人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時,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聲請人主張因車輛放在車廠,致無法工作2個星期,致受有損失100,000元,聲請人應提出此部分金額之計算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相對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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