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調,184,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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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184號
原      告  黃淑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誼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員簡調字第18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982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本人,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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