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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198號
原 告 林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佑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施佑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35,3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3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㈠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療費用單據、支出計程車費單據、計程車費計算標準等證物影本)。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3個月不宜負重」,並非不能從事工作,原告仍應陳報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或宜休養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㈢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㈣車牌號碼「MHV-6261」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㈤請求手機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手機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另原告就手機損壞費用應提出蓋有維修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㈥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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