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調,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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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進財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詹木次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且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盧守儀已於原告在民國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死亡,爰限期命原告補正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被繼承人盧守儀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倘盧守儀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追加起訴聲明請求盧守儀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詹雨蓁之姓名,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姓名不符,顯有誤載姓名之情事,原告應具狀更正之。

三、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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